上海高院认定6件“特斯拉”商标为驰名商标!
蒋南頔
李昕
2023/08/22
——特斯拉 (上海) 有限公司与中饮食品有限公司、广东中饮食品有限公司、糖玖网络科技 (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与裁判
特斯拉公司发现中饮公司、广东中饮公司在2020年济南秋季糖酒会、2021年成都春季糖酒会展示、销售、宣传侵犯特斯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苏打酒、啤酒,经进一步调查,还发现中饮公司、广东中饮公司通过线上淘宝、拼多多、线下的夜店、酒吧、体验店、便利店销售侵权产品,且还在微信公众号、招商网站(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火爆好酒招商网、糖酒网等)、抖音账号、微视账号、腾讯、优酷等平台宣传侵权产品并使用“国际顶尖品牌有限公司策划,国际定位标准”等宣传语。中饮公司、广东中饮公司的行为已经实际引起了消费者的混淆,对特斯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特斯拉遂将中饮公司、广东中饮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经过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最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1)中饮公司、广东中饮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中饮公司、广东中饮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中饮公司、广东中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治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对特斯拉公司的影响(4)中饮公司、广东中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斯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以下内容转载自知产宝
典型意义
涉案第 7792673 号“”商标、第 13690430 号“
”商标、第 13690434号“
”商标、第 8008888 号“
”商标、第 13690442号“
”商标、第 G1199678 号“
”商标核准注册后,一直组合使用于特斯拉品牌汽车、产品用户指南、宣传画册、充电桩、充电车位、销售门店招牌和装潢、相关活动仪式、展会展台以及各官方网络宣传账号中。特斯拉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特斯拉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涉案商标获得了众多荣誉,还获得了多种形式的司法行政保护;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第 12 类电动汽车、电动运载工具、汽车商品上于 2019 年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系对英文字母T的艺术化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特斯拉公司的六个涉案商标经广泛持续使用,在汽车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并通过组合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上诉人在瓶装苏打酒产品上同时使用
、
、
、特斯拉、TESLA SODA、
标识,在罐装苏打酒产品上同时使用
、
、
、
标识,在原浆(精酿啤酒)产品上使用
标识,在罐装啤酒产品上同时使用TESILA、
、
、特斯拉、
标识,并在其产品宣传广告中使用 TESLA MOTORS、
、
、
、
、
、
、
、
、
、
、
等标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中文、英文、图形等要素在字形、读音、构图等方面分别与特斯拉公司的涉案文字商标“特斯拉”“TESLA”和图形商标“
”相同或近似,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特斯拉公司的涉案图形商标“
”近似。同时,上诉人的被诉侵权商品与被上诉人的汽车商品在消费对象方面存在较高的重合度,上诉人还在产品宣传中使用特斯拉汽车形象进一步加强被诉侵权商品与被上诉人汽车商品的联系。故上诉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产生与特斯拉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系不正当地利用被上诉人涉案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损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驰名商标享有的权利,构成侵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1)沪73民初551号 |
二审法院/案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沪民终451号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朱佳平 审 判 员 马剑峰 |
法官助理 |
黄心怡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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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灵山东路 4 号十楼 1035 之 3067 房。 法定代表人:陈轩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区商业大道丰泽园 B 幢首层 B36 号商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庄钧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豪,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耀,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江山路 5000 号。 法定代表人:王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南頔,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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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糖玖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路1 号 1 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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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中饮食品有限公司、广东中饮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 二、被告中饮食品有限公司、广东中饮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中饮食品有限公司、广东中饮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治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对原告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 四、被告中饮食品有限公司、广东中饮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500 万元; 五、驳回原告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 |
本案代理律师
蒋南頔 合伙人,争议解决业务联席负责人,路盛律师事务所
ljiang@lushenglawyers.com
李 昕 高级律师,路盛律师事务所
xli2@lushenglawyers.com
周 微 律师,路盛律师事务所
ezhou2@lushenglawye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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