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以形状设计兼具功能性之考量即排除反法保护!Tripp Trapp成长椅的形状造型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王姗

虞亦思

徐立平

冯桂媚

2025/04/25

————案情简介————

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 AS,下称“斯托克公司”)是一家为儿童开发卓越的解决方案而举世闻名的挪威儿童家具和配件制造商。多年来,斯托克公司生产了众多享誉世界的产品。其中,Tripp Trapp成长椅自1972年问世以来至今,因其独特的外形设计而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开创了成长型儿童家具的先河。思童嘉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思童嘉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8日,系斯托克公司在华全资子公司。

2020年,斯托克公司、思童嘉公司发现苏州***家居有限公司生产并通过1688、天猫、淘宝、京东、拼多多店铺大量销售与Tripp Trapp成长椅形状装潢相同的产品。

2022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斯托克公司、思童嘉公司主张保护的Tripp Trapp成长椅的形状造型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随后,该案被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江苏高院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裁判要旨————

1.涉案Tripp Trapp成长椅简约、独特的形状造型,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排除保护的功能性形状,对该形状造型装潢予以保护,并不会限制竞争。

斯托克公司、思童嘉公司请求保护的Tripp Trapp成长椅形状装潢的范围是包含倾斜立柱与底面横梁组成的倾斜L型、座板和垫脚板组成的阶梯型的整体造型。被诉方认为涉案形状设计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排除保护的功能性形状的前两种情形,不得作为商品装潢予以保护。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排除形状装潢保护的前两种情形,即“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和“仅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前者指的是为实现商品固有的目的和用途所必须或通常采用的形状,后者指的是为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的功能更容易实现所必须使用的形状。如果商品部分或整体采用的形状虽然是为实现一定的功能而设计,但并非是必须或通常采用的形状,则会因存在多种变化而具有显著性,不能以形状的设计兼具功能性的考量,即认定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排除的功能性形状。本案中,斯托克公司、思童嘉公司主张的涉案Tripp Trapp成长椅形状造型装潢,是将立柱与底面横梁设计成倾斜L型以及座板和垫脚板组成阶梯型所呈现的整体造型,为了实现儿童成长椅的安全稳固和可调节功能,L型支撑架与呈阶梯状的两块板还需与凹槽、横梁和铁管等其他部件配合完成。但就涉案Tripp Trapp成长椅的形状造型而言,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是成长椅必需或通常采用的形状。反而,斯托克公司、思童嘉公司的证据显示,市场上存在多种款式的儿童成长椅,形状造型各异,市场上的成长椅多采用三角形或四边形等封闭式结构,而涉案成长椅采用开放式的L造型,与之存在明显差别。因此涉案Tripp Trapp成长椅的形状造型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排除的功能性形状,对该形状造型装潢进行保护,并不限制竞争。

 

2.在专利权终止后,并不意味着相关的形状造型必然进入公有领域,只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仍然可以受到该法保护

Tripp Trapp成长椅在国外申请了实用专利,其并未限定椅子的具体形状。然而被诉方据此认为Tripp Trapp成长椅在获得专利法的保护且保护期届满后不能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知识产权领域内,同一客体属于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并不鲜见,不能因其中一种权利终止即认为其他权利同时失去效力,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某些民事权益在特定条件下的补充性保护。就涉案Tripp Trapp成长椅而言,虽然在多国获得过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但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不是商品整体或局部的形状造型,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进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目的在于鼓励公平竞争、防止仿冒的混淆行为。因此,专利权终止后,并不意味着相关的形状造型必然进入公有领域,只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仍然可以受到该法保护。被诉方提交的证据系涉案Tripp Trapp成长椅在域外申请专利形成的文件,因域外申请的权利性质及范围与本案斯托克公司、思童嘉公司主张的Tripp Trapp成长椅形状造型装潢并不相同,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功能性形状的依据。

 

3.立体商标是否核准注册不影响在个案中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我国国家商标局曾因Tripp Trapp立体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而驳回该立体商标的申请。被诉方认为Tripp Trapp成长椅的整体外观既然无法获得立体商标的保护,同理也不能作为商品装潢获得保护。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Tripp Trapp成长椅经长期宣传、推广,其形状造型装潢与Stokke品牌及斯托克公司之间已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仅仅通过成长椅的形状就能进行识别。无论原告对涉案Tripp Trapp成长椅的宣传是否侧重于对商品功能进行宣传,都不能否认该成长椅的形状造型装潢已经实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涉案成长椅形状曾被驳回立体商标的申请,但驳回的理由系缺乏显著性,而非认定属于功能性形状,且无证据证明前述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与本案相同,故不能认为Tripp Trapp成长椅形状未获得立体商标即推定该形状造型装潢亦缺乏显著性。

————律师点评————

商品本身的形状构造获得反法保护需要满足更为严格的条件,此类成功案例本就不多,而Tripp Trapp成长椅的造型由于其兼具功能性考量而更易有是否属于反法排除的“功能性形状”的争议。而事实上,Tripp Trapp成长椅的造型并非由其功能性所决定,原告在本案中通过大量的举证,证明同类产品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设计实现相同的功能,Tripp Trapp的功能性亦非仅靠在本案中所要求保护的造型所实现。另外,Tripp Trapp成长椅的造型虽看似简约,却凝结了设计者巨大的智力投入,明显区别于市场上同类成长椅,具有较高显著性,且通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进一步承载了原告的品牌商誉,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本案还深入探讨了知识产权多重保护的问题。两审法院均确认了同一客体可以成为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除了外观设计,反法为商品的形状造型提供了更为灵活、动态的保护。虽然Tripp Trapp成长椅曾获得过发明专利,由于专利法和反法的立法目的、保护对象和条件均不同,专利权终止后,Tripp Trapp成长椅的外观造型只要符合反法的保护条件,仍然可以作为具备识别性的商业标识受到反法保护。未能获得立体商标注册的产品形状造型,也并不意味着不能作为商品装潢得到反法保护。实践中,商标局对于立体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证据的审查要求极高,这是基于商标的强保护力度和保护期限无限续展可能性等角度出发,对立体商标权利的授予持谨慎态度。而反法遵循的是个案认定、动态保护的原则,其保护范围在个案中更容易被界定,在法益的保护上更具灵活性。

综上,本案是Tripp Trapp成长椅的外型首次在我国获得司法保护,对于斯托克公司这款取得巨大商业成功的核心产品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同时,本案对于构造类装潢的构成要件和保护条件等方面展开了深入讨论,对同类维权案件也具有较高参考意义。

 

————办案团队————

王   姗

上海分所主任,争议解决业务联席负责人

cwang@lushenglawyers.com

虞亦思

上海诉讼团队负责人

ayu2@lushenglawyers.com

徐立平

资深律师

lxu@lushenglawyers.com

冯桂媚

资深律师

hfeng@lushenglawyers.com

程   晨

律师助理 

echeng@lushenglawyer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