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英特尔“声音商标”行政诉讼案看声音商标审查标准及缺显破解路径
路盛
2025/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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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4年《商标法》首次将声音商标纳入保护范围以来,声音商标的注册一直是商标领域的关注重点。但截至目前,我国声音商标申请量仅为939件(国家知识产权局2024.12.02截止数据),已获准注册数量更是少之又少。参考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6月,我国约有898件声音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其中只有47件注册申请成功获准注册[1]。与目前高达4800万余的有效商标注册量相比,可谓数量极少。
究其原因,除市场活动中使用总量少之外,主要在于声音商标相比传统可视化商标的识别性较弱,在商标申请审查的“显著性”要件上具有天然的不足,多因《商标法》第十一条“缺乏显著性(缺显)”条款遭遇驳回。
此次英特尔的声音商标通过司法审查终获注册,是对目前关于声音商标核准注册标准的一次有价值的探索。本文拟以此为引,为市场主体取得声音商标注册和保护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
一、英特尔声音商标行政诉讼案简介
英特尔公司以其“灯,等灯等灯”的声音旋律为相关公众熟知,该声音符号曾于2014年申请并于2017年核准注册为商标。值得注意的是,该在先商标并未经历驳回复审程序而是顺利注册。
2021年,基于品牌更新需要,英特尔公司更新了其“INTEL”文字标的设计并同时更新了其经典的“灯,等灯等灯”声音符号。英特尔将该新版本声音符号申请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声音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缺乏显著性之情形予以驳回。英特尔针对驳回复审决定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英特尔公司提交了媒体报道、相关产品的宣传情况等,用以佐证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该声音符号已与其建立了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最终,法院认定:
声音商标作为一种通过听觉感知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对其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判断,需考量其节奏、旋律、音调及时长等多种因素,并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综合判断其整体上是否形成具有较高辨识度的特点,从而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是具有一定旋律、节奏和音调的声音,不属于自然界中已存在的声音,也不是生活中所常见的声音或音乐,虽然时长较短,但整体音效独特,本身具有显著性。且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获准注册商标的旋律一致,仅在音调及节奏上存在细微差别。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媒体报道、相关产品的宣传和报道情况等,足以证明原告声音商标(灯、等灯、等灯)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原告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能够使相关公众将该声音与原告之间建立联系。因此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认定该新版本声音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应予核准注册。
二、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审理标准及司法审查实践
1、 声音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
长期以来,传统可视化商标如文字、数字、图形等是我国商标使用和注册的主要形态。相关公众对此也已形成视觉认知习惯,在某一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看到相关标志时就很容易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而对于非可视化的声音商标,虽然部分市场主体对其也有使用的需求,但基于认知习惯,相关公众在听到相关声音符号时更容易首先将其作为背景音、广告等而非产生等同于传统商标的认知。如在小米手机铃声案[2]中,北京高院就认定涉案声音商标“易被认为是商品本身、乐曲或背景音乐”;在泸州老窖“国窖1573” [3]案中,北京知产法院认定涉案声音商标“虽为专门为泸州老窖公司独创的乐曲,但是从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习惯来看,容易将该包含13个小节、带有人声哼唱、时长高达30秒的诉争商标作为背景音乐、歌曲或者乐曲本身进行识别,而难以将其单独认知为商标”。
这就意味着,相对于已经符合相关公众认知习惯的传统可视化商标形态,声音形态较难被作为商标识别,因而天然缺乏显著特征。正是基于此,相较于传统可视化商标,我国对声音商标的注册设置了较高的显著性证明标准。
早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16)中,就明确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可以说是对声音商标天然缺显的官方认定。2021年修订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进一步规定,“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需要通过长期或广泛的使用,与申请主体产生稳定联系,具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才能取得显著特征”,更是直接将“缺乏固有显著性”写进了审查标准,并要求声音商标的申请主体“需要充分证据证明声音商标通过长期或广泛的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而该“充分证据”的程度,即“相关公众听到声音首先联想到该声音是指向一个特定来源的商品或者服务,而不是声音本身”,显然是对使用证据设定了极高的标准。在此标准下,声音商标获得注册并不容易。
2、声音商标的司法审查实践
虽然目前可公开检索的记录显示已有数十件声音商标核准注册,但从司法判例检索记录来看,除本次英特尔声音商标案之外,此前通过司法审查推翻被诉驳回复审决定而最终获得注册的声音商标案例,仅有腾讯QQ提示音一案[4]。
截至2024年12月,以声音商标为关键词在知产宝数据库检索,共有92件判决记录。其中北京知产法院一审判决78件、一审裁定9件(均为撤诉裁定,无实质内容),北京高院二审判决5件。从判决内容来看,除北京高院3份二审判决、北京知产法院9份一审判决确为声音商标司法审查案件外,其余71份判决并非声音商标案件而仅仅是引用法条中出现声音商标字样等的无关案件。
也就是说,其他已注册声音商标,事实上并未遭遇行政驳回复审程序而是直接予以注册。从检索记录来看,这些已注册声音商标如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声音商标、诺基亚公司声音商标、雅虎公司YAHOO声音商标等,多为在2014年商标法修订新纳入声音商标制度之时申请并顺利注册,其中亦包括英特尔此前已注册的旧版本声音商标。这可能是出于《商标法》2014修订之初,激活声音商标条款的考虑。而此后,从司法实践来看,不管是腾讯QQ提示音案,还是此次英特尔更新注册案,司法审查中对声音商标注册“需要充分证据证明声音商标通过长期或广泛的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证据要求都极高。
以腾讯QQ提示音案为例,在该案中,腾讯公司提交了诸如QQ软件获得吉尼斯世界纪录“单一即时通信平台上最多人同时在线”称号的证书、《关于认定“QQ”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QQ软件最早运行的版本与时间、QQ软件2003年-2008年在即时通讯软件市场中的占有率情况的统计、QQ软件在2009-2010年中国主要即时通讯软件用户偏好度的占比统计、QQ软件在2012-2013年度的覆盖人数统计等大量证据和数据支持,从使用时间的长度、覆盖群体的广度等对涉案声音商标经使用获得的显著性进行了充分举证。最终,法院认为,“经过对腾讯公司证据的审查可以认定,申请商标已经由腾讯公司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并据此获得了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需要指出的是,北京高院在腾讯案审理中还认定,“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在一个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经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即可仅因其在该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使用行为,而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当然获得显著特征。对于通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必须遵循“商品和服务项目特定化”之审查原则,避免显著特征使用取得认定过程中的泛化处理和以偏概全。”并据此认定涉案商标仅在其长期持续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相关服务上准予注册,而在涉案商标并未实际使用的“电视播放、新闻社、电话会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可见,司法审查中不仅对证明经使用获得显著性证据的“充分”程度有较高要求,对经使用获得显著性所覆盖的具体商品亦严格把控。
此外,在英特尔新声音商标诉讼一案中,在英特尔旧版本声音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英特尔新声音符号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时,仍然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和较高的证明标准,对该新声音符号是否通过长期或广泛的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进行了重新审查,并未因旧版本声音商标已注册就当然认定新声音符号具有显著性。
从上述经司法审查准予注册的声音商标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声音商标的申请主体“需要充分证据证明声音商标通过长期或广泛的使用取得显著特征”采取了全面且严格的审查标准。
三、完善声音商标显著性以获得注册的路径探析
正是基于现行审查标准对声音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的默认,在目前的很多案件中,商标审查机关一遇到声音商标,就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将声音商标作为“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予以驳回,推定声音商标没有显著性。
在目前的审理背景下,对声音商标缺乏显著性的克服仍主要采用“获得显著性”标准,而现行《商标法》并未对声音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具体要求作出规定。《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虽然在声音商标审查审理部分作出了“应考虑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声音效果、使用方式、持续使用时间、使用强度、同业经营者对同类声音的使用情况、相关行业商标使用惯例、对声音商标的广告宣传及其效果、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的规定,但该规定仍有待进一步细化。
结合目前的审查实践来看,对声音商标获得显著性的要求,实际上几乎达到了驰名商标知名度的程度,形成了声音商标“只有驰名或接近驰名,才能获得注册”,或者“只要获得注册,就已经驰名”的普遍状态。该获准注册的条件已显著高于普通文字、图形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要求。我们期待有关声音商标显著性审查的标准能随着实践发展而逐步明晰和优化。而对于声音商标申请主体来说,在目前的审查标准下,获得声音商标注册虽有难度也并非不可行。结合现有审查标准,笔者认为,可从声音商标选择和完善使用证据路径出发,克服声音商标显著性缺陷,争取注册和保护:
1、从声音商标的初始选择上,尽量避免固有显著性缺乏或较弱的声音符号
尽管目前《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默认“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要想克服缺显,只能通过大量使用证据来争取“获得显著性”。但从商标的功能就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本质出发,对于一个固有显著性缺乏或极低的声音符号,即使后续通过大量使用,也无法实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无法获得显著性。现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列举了部分明确视为缺显的声音形态,如:
(1)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或者服务内容、消费对象、质量、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声音,缺乏显著特征。例如:钢琴弹奏声指定在“乐器”上。
(2)使用商品时或提供服务时难以避免或通常出现的声音。例如:验钞机“哗哗”的数钱声指定在“银行”服务上。
(3)行业内通用或常用的声音或音乐。例如:《婚礼进行曲》的主题旋律指定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
(4)过于简单或过于复杂的声音。例如:简单、普通的音调或旋律;一首完整或冗长的歌曲或乐曲。
(5)以平常语调或简单旋律直接唱呼的文字短语。例如:以简单旋律唱出“恭喜你发财”。
上述列举,或因声音与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过于密切缺乏显著性,或因是伴随商品或服务本身产生的功能性声音而缺乏显著性等,均导致其无法实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如申请主体想获得声音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从声音符号设计之初就需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选取可识别性相对较高的声音,避免落入上述明显缺显的情形。
2、从声音商标获得显著性的证据完善方面,着重关联该声音符号与产品提供者的对应性
首先,从对应性上,不同于传统的可视化商标可以直接贴附在产品或其交易文书上形成对应关系,声音商标通常需要特定的播放载体独立播放,与产品是相分离的。这使得传统的合同、发票等销量证据难以孤立证明声音商标经使用获得知名度并据此已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从证据形式上,相较于可视化商标难度较大。如在泸州老窖声音商标案中,北京知产法院就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宣传、销售时必然伴随着诉争商标的使用,故“国窖1573”等原告酒类商品的销量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为体现声音商标与其产品及提供者形成对应关系,可以在声音商标使用时,配合可视化商标如文字等同时出现,如每当特定声音商标的音效响起时,就通过画面或者声音关联到提供者的文字商标,通过声音-文字商标-产品与提供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将声音与提供者的对应性串联起来。比如风靡一时的恒源祥“羊羊羊”就是典型的例子。
其次,从证据类型上,应侧重广告宣传的展示佐证销量等来证明声音商标的知名度。如果说在传统可视化商标的获得显著性举证中,销售和广告宣传是并行的证据,那么在声音商标情境下,广告宣传证据则是支撑销售证据的基石。不同于销售交易文书的固定书面形式,广告宣传的方式可选择性多且灵活,尤其视频广告证据的展示形式,可以全面体现声音商标-文字商标-产品-提供者之间的密切对应性。可以说,广告宣传证据是证明声音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基础。从英特尔声音商标诉讼案的法院认定中,也可以看到宣传证据的重要性和认可度。
最后,消费者实际认知不容忽视。证明声音商标获得显著性的最终落脚点,是消费者足以将其识别为商标以此来区分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对声音商标的宣传效果展示与宣传力度比如时间长、范围广等同样重要,甚至更为重要。只有当消费者真正将其识别为商标,该声音商标才获得了显著性。对此,消费者的评价、消费者认知度调查报告等,均可以作为获得显著性的证明。
小结
伴随着移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音频视频内容越加普及,消费者对音视频的体验和关注程度也在逐步提高。声音商标作为动态传播的标识符号,相较于传统的文字、图形商标,与发达的网络技术匹配度更高,并契合网络传播量大、速度快的特点,甚至可在一定程度突破地域、语言的限制在世界范围内快速传播。
随着营销载体的多样化,声音商标在作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符号方面,可能会在未来得到更多关注和应用,成为企业品牌发展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商标审查标准的不断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的积累,可以预见今后声音商标在中国的注册需求还会逐渐增加,并在品牌建设和市场竞争中发挥重要作用。对于意向取得声音商标注册和保护的市场主体,应尽早对声音商标进行布局筹划,让声音成为消费者了解企业、了解品牌的另一条渠道。
数据/判例引用:
[1]关于声音商标显著性问题研究及完善建议-中华商标杂志.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518号-小米案.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966号-泸州老窖案.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673号-腾讯案.
王惠
资深律师,行政诉讼团队负责人
邮箱:mwang3@lushenglawyers.com
董春晓
律师
邮箱:cdong@lushenglawyer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