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答丨网络数据抓取:深度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要点
李昕
2025/03/13
在互联网经济与科技飞速发展的当下,数据已经成为驱动经济发展中的核心要素,而数据抓取作为一种高效获取数据的手段,被众多企业广泛应用,它能够帮助企业快速获取信息并挖掘市场机遇。然而,由于数据抓取技术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的特征,随着其广泛应用,也引发了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了法律规制的难度。因此,互联网经营者需要明确数据抓取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以有效规避相关风险,充分发挥数据的显著优势。
为帮助企业和互联网经营者掌握数据抓取相关的法律实务要点,围绕数据抓取行为的法律界定、审查要素、商业秘密条款的适用、公开数据抓取的权益、Robots协议的设置、赔偿金额的确定及合规建议关键内容,我们从与威科先行、路盛战略合作伙伴罗思国际联合编撰的《知识产权前沿热点实务问答手册》的《第三章: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数据抓取)》中精选了以下3个热门问答与您分享。
精选实务问答
Q1
【法律依据】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数据抓取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哪里?
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下,数据抓取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路径主要包括以下三条:适用互联网专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以及适用商业秘密条款。
① 适用互联网专条
针对互联网新型业态和经营模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1]对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对其他经营者正常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行为造成妨碍、破坏的行为进行了规制。然而,该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对数据抓取行为进行规制。一方面,互联网专条中的兜底条款出台后,其尚未形成权威性的认定构成要件,实践中适用较为困难。法官说理进行法律判断的依据不足,主观性较强,难以得到纠纷双方的一致认可。另一方面,数据抓取行为具有技术中立性,造成“妨碍”“破坏”的认定难以精准解决当下数据不正当抓取行为。数字经济下,数据共享已经常态化,数据抓取技术的进步,导致其并不会影响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通过造成“妨碍”“破坏”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适用局限性。
②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
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2]认定数据抓取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该条款已经形成了完整权威的认定构成要件,在认定数据不正当抓取中得到普遍适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件包括:a.被抓取方对数据享有反法上的权益;b.主体间具有竞争关系;c.涉案行为具有不正当性,通常体现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d.造成实质性损害,主要包括对市场竞争、经营者权益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同时还要求数据抓取行为与造成实际损害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③ 适用商业秘密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3]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而实践中企业经营数据与商业秘密的范围很可能存在交叉之处,即抓取的数据很可能构成商业秘密,进而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所保护的范围之内。事实上,企业对其收集或生产的数据多主张商业秘密保护,如某浪微博《开发者协议》就约定了用户数据是微博的商业秘密。但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经营数据需要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这三个要件,才能构成商业秘密。
Q2
【公开数据抓取】企业对公开数据进行收集整理,能否主张竞争法权益?
原始数据是指未经加工且无需依赖其他数据而产生的数据。衍生数据是指在合法途径获取的原始数据的基础上,经过收集、筛选、整理、分析等一系列处理过程,形成自有价值内容的新数据或数据产品,衍生数据因其附加了创造性劳动而具有竞争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数据权益不是法定权利,要根据诉争数据的内容、属性以及数据拥有者对数据利益形成的贡献度等,对数据利益归属和权利边界进行界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包括公开数据在内的原始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对数据进行收集、筛选、整理、分析等处理,形成具有价值内容的新数据或数据产品,企业因其对原始数据附加了创造性劳动而具有竞争法权益。企业合法收集或者以自身生成数据为基础开发的衍生数据产品依法受到保护。
Q3
【合规建议】互联网经营者在获取和利用互联网数据时应注意哪些因素,以免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有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框架为企业提供了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保护途径:
为避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数据的获取和使用应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当前审理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与数据获取和利用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违反协议的数据爬虫行为,二是擅自获取数据行为。在判断数据获取和利用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法院主要会审查数据获取方式是否正当,如经用户同意或授权对其他平台的账户进行关联从而获取的数据,一般不具有不正当性;而通过违反相关有效协议爬取或采取技术措施侵入服务器的方式获取数据,一般具有不正当性。此外,法院还会考量数据获取收集及利用的结果是否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果数据获取的结果是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造成实质性替代,则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则的“食人而肥”或“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数据获取的结果并未造成经营者的损失,包括数据本身及相关竞争利益的损失,一般不具有不正当性。
基于此,互联网经营者在获取互联网相关数据时,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以正当的方式获取数据,通过取得授权等方式获得用户或互联网平台的相关数据,尊重其他互联网企业的robots协议(除非robots协议本身存在不合法或不合理情形),不采取擅自通过技术措施侵入服务器的方式获取数据。二是要注意数据获取和利用时避免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及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
引用注释
[1]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2]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3]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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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ots协议的设置】互联网平台可以随心所欲设置Robots协议条款吗?爬虫协议会带来怎样的不正当竞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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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额的确定】若数据抓取行为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一般基于哪些考量要素确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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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建议】互联网经营者在获取和利用互联网数据时应注意哪些因素,以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章作者
李昕 资深律师
路盛律师事务所 北京
邮箱:xli2@lushenglawyers.com
刘光宇 律师助理
路盛律师事务所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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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告:
《知识产权前沿热点实务问答手册》由威科先行、路盛律师事务所及其战略合作伙伴罗思国际共同精心撰写而成,并于2024年11月正式线上发布。手册由30余名资深知识产权专家编撰而成,精选108个知识产权问题,分为11大章节,汇聚10万字的详尽分析,聚焦于当前业界最为关注的前沿问题,全面覆盖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出资以及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等关键领域,以“一问一答”的形式提炼知识产权从业者关注的热点议题,为读者提供最新的法律解读、案例分析和实务操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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