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某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路盛
2025/01/09
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相比较,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探讨较少,对该罪名的社会危害性重视程度也不足。本文结合笔者近期代理某商标权利人维权的某纸塑包装公司及朱某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案件,针对案件中相关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被假冒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以及权利人维权策略等难点进行如下分析和总结。
基本案情
权利人是一家享有盛誉的国际知名食品企业,其产品畅销全球。权利人在其商品热销和品牌知名度增长的同时,也深受假冒产品问题困扰。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一些海外地区,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权利人品牌近乎家喻户晓的高知名度,从中国采购未经授权的带有权利人知名商标和包装装潢的包装袋,运往海外,用来包装含有违禁成分的食品并销售,对消费者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引发了强烈的社会舆论,对权利人的企业形象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被告单位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各类食品包装袋生产与销售的企业。被告人朱某A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管理工作。朱某B则担任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生产活动。被告单位的业务员负责产品的销售,并在接单后将订单提交给公司进行审核和生产。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查获了20350个涉案的非法标识包装袋。经商标所有人鉴定,这些包装袋均为假冒标识的产品。
2021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销售人员与三名美国客户建立了联系。在对方未提供商标注册权证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承接了其下单的加工生产涉案品牌的包装袋业务。被告人朱某A和朱某B在未审核相关授权委托文件的前提下,安排被告单位加工生产涉案商标包装袋超过40万个(价值人民币53708元),并通过物流将其销售给美国客户。
2024年11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单位处以罚金,并对被告人朱某A、朱某B等依法判处刑罚。
案件要点分享
一、代理人商标维权经验分享
本案商标权利人在北美地区,针对此类案件大多采用民事诉讼的维权手段,弊端是流程冗长、费用高、震慑率低。代理人此次为权利人在中国境内采取刑事打击手段属于大胆创新的突破性尝试:
1、突破“刑事调查取证难”。对于此类侵权模式,代理人在充分了解客户痛点与诉求的前提下,通过前期周密布局、调查取证后,同时向公安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充分协调以实现立案灵活性。另代理人配有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专家团队,积极协助相关执法机关有效取证,为后续顺利立案并起诉奠定了证据基础。
2、突破“刑事立案难”。在现货查扣量初步满足刑事立案标准后,代理人代理商标权利人积极全程跟进和推动,最终成功促成公安部门刑事立案。
3、突破“审查起诉难”。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代理人协助客户克服了负责起诉的检察官对案件的多重顾虑,包括在企业合规不起诉、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涉案商标认定等问题,代理人均出具专业意见予以论证。
4、多途径维权。针对此类侵权模式的全球维权策略设计上,根据代理人的专业建议,本案权利人除针对中国印刷厂采取刑事手段外,还同时在多个跨境电商平台采取线上维权手段,打击了境外制假者的供应链条,提高了市场的清洁度。
二、克服案件疑难点,成功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定罪追责
1、被告人主观故意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1]的规定,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备故意,即明知未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委托或许可,仍然非法制造和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本案被告人朱某A、朱某B开始时是辩解其对被告单位和销售人员非法制造、销售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包装袋和该包装袋用于包装含有违禁成分的食品不知情,代理人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向检察院分析其辩解不符合常理:第一,涉案包装袋是被告单位于2019年生产的,被告人辩称伪造涉案包装袋的版滚筒和伪造的授权书是2019年参加展会时认识的一位美国人提供的,在生产涉案包装袋后该客户未履行合同逃单。第二,2021年被告单位在美国做展会,有展示涉案包装袋实物展览客户,且有外国客户拿走了几个样品和名片,销售人员接到涉案包装袋订单后,发了图片请示公司,公司回复有现货。于是被告单位将2019年制造的涉案包装袋销售给2021新的客户。第三,被告人朱某A与朱某B从事印刷行业及相关业务多年,对印刷行业管理办法十分熟悉。被告人出国参加展会展示涉案包装袋招揽客户,直接将多年前印制的包装袋销售给新客户,且涉案的包装袋专门包装含有违禁成分的食品。权利人认为其明知生产和销售的涉案包装袋未经权利人许可,符合犯罪的直接故意认定。
笔者代理权利人出具的该专业意见被检察院采纳,被告人朱某A和朱某B也不得不认罪认罚,并在审判阶段辩称被告单位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对客户订单的审核不够严格,未能亲自参与日常销售和包装订单,导致监管存在不足。最终,法院据此认定朱某A和朱某B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2、关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同一种商品”的问题
在案件立案和审查起诉阶段,权利人被相关司法部门要求提供第16类涉及包装袋等相关商标的注册证书用于证明犯罪行为人侵害的商标权利。但代理人据理力争认为权利人被侵害的商标权应为其拥有的第30类涵盖糖果、糖及甜食等商品商标权利。理由是权利人是一家经营食品的企业,而非从事印刷行业的企业,且涉案包装袋专用于包装糖果类商品。
首先,商标标识本身无法作为商品在市场上流通,其需要粘附商品才能发挥价值。依据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标识含义的答复》[2]、198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标识含义问题的复函》[3]和2004年《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15条[4]的相关规定,商标标识作为承载商标的有形载体,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非法印制和销售的包装袋与商标权利人所生产和销售的糖果类商品包装袋相同。该包装袋将被下游用于对糖果类相关商品进行包装并予以销售。
其次,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侵犯商标权的刑事犯罪主要包括三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非法制造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规制的犯罪行为。该三个与商标相关的罪名之间存在制售假犯罪链条上下游关系,且从立法历史来看,非法制造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分离出来的。非法制造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仅涉及伪造商标标识,但并未将其应用于具体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则是指制造假冒产品并使用伪造的标识;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则涵盖了销售这些假冒商品。比如(2019)云刑终120号《刑事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31类,具体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新鲜水果、新鲜柑橘等,被告人非法制造涉案商标包装箱面纸用作褚橙商品包装箱上,落入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其行为违法《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侵权。《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罪的构成,除了要具备同一种商品这一条件外,还应对具备相同商标这一条件,这就是侵犯注册商标各种犯罪认定应当遵循的“两同”标准。基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逻辑关系,并考虑立法目标,认为这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和“相同的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该是一脉相承和协调兼容的。
代理人就该问题发表的上述代理意见被检察院采纳,最后按照权利人提供的糖果类商品的注册商标证进行指控并获得法院判决认可。
结语
随着互联网和国际贸易的发展,涉注册商标类犯罪行为不仅存在各种复杂疑难法律问题且存在跨国交易,面对该等犯罪行为,权利人维权更加艰难和需要多途径和多手段并进维权。本案最后经过笔者的专业法律服务,克服了标识类犯罪的疑难法律问题,实现了为权利人维权的最终目的,对知识产权国际犯罪类案件的处理有借鉴和参考意义。
注释
[1]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商标标识一般是指带有商标的物质实体,如自行车的标牌、酒瓶上的贴纸、香烟的盒皮等。
作者:
侯娟娟,路盛律师事务所广州诉讼团队负责人
李 岩 罗思国际(路盛战略合作伙伴)资深知识产权顾问
韩田田 罗思国际(路盛战略合作伙伴) 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