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25修订)》亮点解读与实务建议

金玲

苏艳红

2025/05/26

本文首发于Asia Fruit

2025年4月30日,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25)》),新规将于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既是贯彻落实新修订的《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又是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在保护范围、品种权效力、授权条件、延长保护期限、侵权处罚等方面均有重大调整。为深入理解新规对实务的影响,本文结合典型案例,解读五大修订亮点并提出实务建议。

 

————提高保护水平:贯彻落实新修订《种子法》的丧失新颖性标准、

扩大品种权保护范围和细化实质性派生品种保护范围————

修订内容

旧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施行已超过10年,相关内容和《种子法》2015年和2021年的修订版本中关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规定都存在差异和落后。因此,本次修订在丧失新颖性判断、保护范围、保护环节和实质性派生品种(EDV)方面与新修订《种子法》加以同步并细化。具体包括:

  • 落实《种子法(2015)》的修订,补全两类丧失新颖性情形,即:品种已被省级主管部门根据播种面积认定形成事实扩散,或已审定或者登记2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同时明确将“收获材料”在申请日前的销售、推广行为纳入新颖性认定的考量范围,适用与繁殖材料相同的时间标准进行认定。

  • 将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与《种子法(2021)》的新规定保持一致,即:不仅包括繁殖材料(如种子、幼苗),也扩展至“收获材料”(如果实、花卉、木材等);保护环节由生产、繁殖、销售扩展到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进口、出口、储存。

  • 基于《种子法(2021)》细化了实质性派生品种(EDV)的保护规定,明确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判断依据,防止“模仿育种”行为。另外,新修订还指出国家将分步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以目录形式确定具体实施范围,并将组建专家库,为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提供专业支持。

亮点解读

针对新颖性,修订新增的两类丧失新颖性的情形是对《种子法(2015)》的规定进行落实。具体来看,如果申请品种已经大面积种植,且被省级主管部门认定为事实扩散,或其本身已审定或者登记2年以上,但仍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因自身已经被公开,会导致丧失新颖性。

  • 以“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无效案[1]为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品种未丧失新颖性的理由之一便是无效宣告请求人辉某种业公司未能提交涉案品种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交涉案品种审定2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证据材料。

  • 此外,本次修订在《种子法(2021)》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日前对“收获材料”的销售、推广行为也可能导致新颖性丧失。具体判断标准与销售、推广繁殖材料一致。

对于品种权保护范围,本次修订通过细化强调《种子法(2021)》的规定,为品种权人保护其品种权提供了更为直接与细致的法律依据。以新增保护“收获材料”的规定为例,修法之前,如果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所获得的收获物,品种权人起诉后,法院仅能针对他人对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判赔。

例如,在“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2]中,侵权行为发生在《种子法(2021)》施行前,尽管侵权人繁育的被诉侵权蜜柚果实被认定为收获材料,但由于该案仅能适用《种子法(2015)》(未规定收获材料可获得保护)的规定,最高法最终驳回了品种权人的诉请。而根据《条例(2025)》和《种子法(2021)》,目前品种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由繁殖材料获得收获材料(如果实等),维权范围显著扩大。

相应地,本次修订对于司法解释[3]中的品种权侵权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进行了吸收和扩张。《条例(2025)》将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范围同样从“繁殖材料”扩张至“收获材料”,且增加了能够援引抗辩的行为类型。对于不知道是侵权繁殖材料、收获材料而实施的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即使援引合法来源抗辩,侵权人仍需要停止侵权、承担品种权人维权的合理费用。

同时,本次修订新增实质性派生品种(EDV)制度明确原始育种者的权利应延伸至其品种的EDV,也即,EDV研发者必须取得原始育种者的许可,才可以对该EDV进行繁殖、销售等商业化行为。此外还明确EDV主要依据分子检测、表型测试结果判定。这一修订可以有效避免他人通过“模仿育种”来规避原品种权利保护的“搭便车”行为,减少法律争议,保护品种权人原始创新。

实务建议

  • 育种企业在品种研发成功后,应合理布局商业化策略,尽快申请品种权保护,防止因公开推广、种植而导致品种丧失新颖性,影响公司相关业务开展。  

  • 需对产区及市场上同类产品种植情况或他人的抢先品种审定进行监控,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及时维权。

  • 对于品种权保护范围,可直接针对“收获材料”维权。水果类无性繁殖品种权人可针对侵权果实主张权利,提高维权效率且增加赔偿数额。但也应区分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本着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物扩散的目的和原则,采取差异化的维权策略与处置方案。

  • 育种企业可从两方面适应 EDV 制度:一方面,若企业从事 EDV 研发工作,应提前获取原品种权人的许可,以此规避潜在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当企业作为品种权人时,需加强对市场上基于自身品种衍生的 EDV 商业行为的监控,防止他人通过“搭便车”方式不当利用其品种资源。

 

————完善品种权的命名、申请程序及行政执法规定,全面匹配《种子法》在先修订————

1. 严格品种权授予条件:命名合规性和同一性

修订内容 

  • 加强对授权品种的名称管理:禁止使用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如商标、名人姓名)的品种名称。  

  •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销售、推广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

亮点解读

本次新增“禁止使用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品种名称”的规定旨在保证品种权的名称不会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在先权利。新规实施后,如果申请人申请的品种名称侵犯他人的姓名(如特定知名育种家)或注册商标(如稻花香等),则会直接无法通过审查。即便通过前期审查,后期也可能会被要求更名,否则该品种权有被无效的风险。

实务建议

  • 在申请新品种前,申请人需进行他人在先权利(如商标)、品种名称双重检索,避免因名称冲突导致品种无法通过审查,同时应避免使用知名育种家等人士的姓名作为名称。  

  • 外国申请人在对植物新品种进行命名时,一方面要考虑命名的标准,另一方要考虑该名称以后在中国市场推广时的接受度,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登记、销售和推广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保持名称的一致性。既方便政府部门监控,又容易让相关公众识别和记忆。

2. 完善申请与授权程序:审查加速,但诚信要求更严,优化权利恢复制度

修订内容 

  • 将品种权初步审查期限从6个月缩短至3个月。  

  • 吸收现有规范中的品种权权利恢复制度(如因疫情等不可抗力情况可申请恢复权利)。  

  • 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的诚信要求,对欺骗、隐瞒、伪造材料等不诚信申请行为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亮点解读

本次修订将初审期限缩短至3个月,可加速品种权的授权速度,而吸收并完善关于权利恢复的有关规定,则为品种权人遇到特殊情况时基于正当理由要求恢复权利提供了补救机会。上述修订均利好育种企业的品种申请与布局(尤其是高价值品种)。

修订同时严格要求育种企业在申请过程中遵守诚信信用原则,并增加了对不诚信品种权申请行为的规制。不过,相比2022年11月发布的《条例(征求意见稿)》[4],本次修订并未保留当时要求“不诚信申请人和责任人3年内不得申请品种权”的修订建议,体现出立法机关希望在鼓励品种创新和规制不诚信品种申请行为方面取得一定平衡的立法态度。

实务建议

  • 利用修订后缩短的审查周期,优先布局高价值品种。  

  • 若出现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导致期限延误丧失权利的,应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权利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主管部门申请恢复权利。

  • 确保申请材料真实,避免主管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导致企业的品牌形象与业内声誉受损。对于他人抢先对权利人品种进行品种权申请、登记/审定的,权利人可在维权时,向有关部门同时主张其申请材料真实性存在问题,强化维权主张。

3.延长品种权的保护期限

修订内容

  • 将木本、藤本植物的品种权保护期限由20年延长至25年,其他植物的品种权保护期限由15年延长至20年。

亮点解读

  • 上述延长品种权保护期的做法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公约《1991年文本》[5]“接轨”,为中国未来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奠定制度基础。

实务建议

现有修订内容未包含对已授权品种权保护期自动延长的追溯性条款。根据法律修订通常遵循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若无特别规定,保护期延长可能仅适用于修订后新授权的品种,除非后续实施细则或其他法规、司法、官方解释对过渡期问题有进一步规定。

4. 对齐《种子法》执法标准,强化侵权处罚:罚款翻倍,执法手段升级 

修订内容

  • 侵权罚款上限从货值的5倍提至10倍,另外新增1万元的处罚下限。

  • 将有权针对品种权侵权行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等级由省级调整至县级。  

  • 新赋予主管部门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检验、查封违法场所和扣押侵权繁殖材料及作案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执法手段。  

亮点解读

本次修订在提升主管部门对侵权行为的处罚数额上、下限、调整有权作出罚款的主管部门等级方面与《种子法(2021)》保持了同步,能够有效提升行政执法的震慑力与效率,对品种权人充分利用行政力量进行维权提供了法律支持。

水稻“美香占2号”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6]为例,侵权人自2021年来无证生产经营“美香占2号”货值金额达63035元。广东省韶关市农业农村局运用新修订的《种子法》,以货值金额63035元的6倍,对侵权人作出罚款378210元的从重高额行政处罚,有效打击了侵害品种权的违法行为。

实务建议

品种权人可密切关注市场动态,一旦发现侵权线索,及时向县级以上相关部门提交详实的侵权证据材料,配合行政机关开展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等执法行动,借助行政力量收集侵权证据、高效制止打击侵权行为。如果品种权人希望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挽回经济损失,也可以进一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支付相应法律维权成本。

————结语————

《条例(2025)》将品种权保护的范围扩大至收获材料、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EDV)制度及延长品种权的保护期限,实现对品种权人育种创新成果“全链条”保护。同时通过提升行政主管部门对侵权行为的处罚数额、赋予行政主管部门查封违法场所的强制执行手段等新规,增强品种权行政维权执法的惩处力度和震慑力。

《条例(2025)》还对品种权的授权程序和条件作出重要修订。一方面,优化品种授权流程,缩短初审期限以提升审查效率,并增设权利恢复制度,为品种权人提供合理补救机会;另一方面,严格授权标准,明确规定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同时分别新增两类不授予品种权及丧失新颖性的情形。

基于此,我们认为,只有充分理解规则变化,提前布局风险防控与维权体系,才能在新品种竞争中占据主动,切实保障创新成果价值。因此,我们建议品种权人:  

1.强化品种权申请和合规管理

  • 在品种研发成功后,应及时提交品种权申请,防止因超过2年审定/登记期限或形成事实扩散而丧失权利;

  • 在品种申请前,企业需同步开展他人在先权利如商标、姓名及在先品种名称的交叉检索,避免因名称不合规导致申请被驳回;

  • 确保育种数据、试验记录等申请材料真实完整,避免因数据造假等不诚信行为导致品种申请受阻且被记入信用档案。

  • 对于需要品种审定或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的,在推广之前,及时进行审定或登记。

  • 对于他人不诚信的抢先申请或审定、登记的行为,及时进行无效申请。

2.及时调整维权策略

  • 建立全链条监测体系,对下游经销商、终端市场的果实产品开展定期排查。针对无性繁殖品种(如猕猴桃、苹果、葡萄、蓝莓等)的果实,可通过果实样本基因检测锁定侵权来源;

  • 针对 EDV 品种,可重点监控“模仿育种”品种未经许可的商业化种植与销售行为,并及时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手段维权。

3.善用行政执法方式打击侵权

  • 当发现侵权行为时,品种权人可优先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交侵权证据(如销售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等),借助行政机关的调查权、执法权快速固定证据、制止侵权;

  • 后续可根据品种权人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启动民事诉讼索赔,实现“行政 + 司法”的双重保护。此类策略也有助将行政机关纳入到诉讼后期的执行程序中,可有效解决此类民事诉讼判决中销毁侵权材料、对繁殖材料进行灭活等的执行难问题

     

[1](2024)最高法知行终627号,为最高法第五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一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4069.html

 [2](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为最高法知产庭“五年百案”之一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2945.html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2e725813528aad93b499ab4f5c2ffd.html

 [4]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bzzj1/202211/W020221122417443629225.pdf

 [5] UPOV公约《1991年文本》https://www.upov.int/edocs/pubdocs/en/upov_pub_221.pdf 

[6]韶农(种子)罚〔2022〕01 号,为2023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http://www.moa.gov.cn/xw/bmdt/202305/W020230612599622611449.pdf